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刑法典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显然具有附加刑的特点,因此,是附加刑的一种。但由于驱逐出境仅适用犯罪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因而刑法没有将其列为一般附加刑的种类之中,而是以专条加以规定,所以说驱逐出境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在我国境内的一切外国人都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以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如果犯罪的外国人继续居留我国境内有害于我国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单独判处或者附加判处驱逐出境,以消除其在我国境内继续犯罪的可能性。
作为附加刑的驱逐出境,与我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0条规定的驱逐出境,虽然都是将外国人从我国境内强制驱走,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1)处罚的性质和适用的对象不同。作为附加刑的驱逐出境是刑罚方法,其适用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的驱逐出境是行政处罚方法,其适用的对象是违反该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2)适用的机关和法律依据不同。作为附加刑的驱逐出境,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处;而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则是由地方公安机关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报告公安部,由公安部作出决定。(3)执行的时间不同。人民法院判决的驱逐出境,独立适用时,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时,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驱逐出境,在公安部作出决定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