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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动机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原来这么大,真是涨知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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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及犯罪动机,其与犯罪目的有着外观相似性,理论界对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争论也是至今未平息。高铭暄教授、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对犯罪动机作了这样的解释:刑法学中的动机即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在广义上,我们可以将犯罪动机为“行为人的最终目的”。 日本著名学者大塚仁在论及动机时指出:“社会的伦理规范的观点来看,犯罪行为出于恶劣的动机时责任就重,基于应予宽恕的动机时责任就轻。

例如,基于利己的动机就与基于利他的、公益的动机相比责任更重,出于贪欲的卑劣动机时就与基于激情的动机和贫困的动机相比责任更重。” 美国学者乔治•P•弗莱彻说,动机“提供了一个区分故意行为是真的很坏还是不那么坏的基础。例如,一个善良的或者卑劣的动机,在评价像杀人这样的犯罪上会起很重要的作用。…在盗窃案件中,人们普遍认为,为了物质享受而偷东西与为了避免饥饿而偷东西之间存在着区别。 而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体系中,一般以主观责任阶层的“犯罪故意”要素展现出来;犯罪动机则不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只是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之一。

情节是构成刑法理论的基本元素,也是据以判定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的重要依据,根据作用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犯罪动机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中得到适用。犯罪动机说明了犯罪行为为何会产生,让我们清楚了解行为的外界刺激、行为人自我控制力,包括采用何种手段达到司法目的。就时间节点来说,犯罪动机指引行为人从始到终的一系列过程,包括引发意思、确定途径与行为方式以及产生行动。

但是,犯罪动机必然是发生在犯罪着手之前,或者行为之中的,犯罪结束之后,犯罪动机也附和犯罪行为共同结束,也就是说,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后,失去行为依附性的犯罪动机便不再作为法官考量的依据了。犯罪动机理念之重要性不用思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与之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也非常少,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将犯罪动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笼统界定。由此可见,犯罪动机法律层面,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于是,犯罪动机法定化便成了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德国刑法典》第 46 条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注意以下事项: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在我国民国时期也有犯罪动机的法定化表现。犯罪动机作为心理性因素,赋予法官太多裁量权可能会违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观点是,不仅总则中应有犯罪动机的一席之地,刑法分则中也应体现出酌定量刑情节的法定化,如总则中对犯罪对象、累犯和前科、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退赃和退赔等方面作出总括规定,分则中将犯罪动机放入每个罪名进行考量,将其规定为更加明确的术语,将符合条件的酌定量刑情节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

笔者对犯罪动机进行了简要分析,其之重要性与非法定化构成了矛盾的两级。对于该辩护词本无心评说,目的只是从该辩护词中吸取灵感,总结经验,强调犯罪目的之重要性,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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